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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力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力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自97年1月21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法務部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可憑,並應於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自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

㈡檢察官固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惟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得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㈠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⑴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⑵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⑶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爭規定三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判決理由第49、50段參照)」等內容,如今屆滿2年既仍未完成立法,依上開標準,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執行之殘刑即為10年,而受刑人自99年3月4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於113年4月26日起插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服刑至今顯已逾10年,應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立即釋放,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5

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12月17日入監,於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受刑人自97年1月21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法務部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自99年3月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執行期滿日為124年3月3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本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原應於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期滿日為124年5月3日,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4

3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於99年3月4日至115年3月14日執行之刑期,依刑法79-1第1項,合併計算」、「註銷本署99執助字第431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復於同日換發99年執助衡字第500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99執助500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起算日為115年3月15日並插接本署99年執助431號之2指揮書(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等語,可知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助衡字第431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其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對於前開新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核算結果仍然不服,應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