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謝曜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想聲請本案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證明,作為日後提報假釋之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曜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9號論罪科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後,於115年2月8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為「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證明」,且具狀敘明係為日後提報假釋,有各該聲請狀附卷可憑,則該案件於本院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提報假釋之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則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另表示卷內若無和解筆錄,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害人
進行和解云云。惟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自無從為聲請人安排訴訟上和解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