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明異議人 高憲生即 告訴 人被 告 郭雨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郭雨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9月1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320字第11491006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雨蒼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主文明確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4,9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高憲生(下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13年9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郭雨蒼之犯罪所得,經該署原於113年9月20日回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得於114年6月4日公告截止日前一週補送存摺影本,以利處理發還,嗣聲明異議人業於114年5月21日補送存摺影本,再次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
(三)其後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1318字第1149058545號)函則以法律見解為由,未准發還,復於114年9月16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320字第1149100663號函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發還,並載明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由是可知,檢察官執行程序前後不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屬不當執行,且原確定判決已裁判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檢察官卻以「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為由拒絕發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原確定判決既判力,逾越執行機關權限,自屬違反程序正義,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依第473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71條第7項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再者,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被害人(告訴人)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並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甚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即原物或前述「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可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中扣押物之「性質」為何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如扣押物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作為犯罪所得而存入帳戶,惟已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本身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屬「原始」犯罪所得之性質,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從而,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以保全日後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然所扣押之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款項,縱認係作為犯罪所得而存入帳戶,惟已與犯罪嫌疑人、被告本身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屬「原始」犯罪所得之性質,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仍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
五、經查:未扣案之被告郭雨蒼實際犯罪所得80萬4,985元,係其擔任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領取顧問費(報酬),且上開款項取自同案共犯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業據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可見被告郭雨蒼於本案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並非本案被害人即聲明異議人遭證券詐欺後所直接匯款予被告郭雨蒼之款項,其性質顯非其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被告郭雨蒼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即酬金),無論檢察官是否已就被告郭雨蒼固有財產為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則揆諸前揭說明,俱非被害人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郭雨蒼之犯罪所得80萬4,985元,既未扣案,即便檢察官日後對被告郭雨蒼之「固有財產」為保全追徵之扣押,然與民事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如無特別規定時,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其他一般債權人相同,檢察官所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被告郭雨蒼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已成為被告郭雨蒼之固有責任財產,自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而應作為被告郭雨蒼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尚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償還,始為正當合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被告郭雨蒼之犯罪所得80萬4,985元,難認係「原始」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