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朱明健被 告 劉偉明
黃思樺
陳禹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明健前遭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案件經扣押22萬4,000元在案,該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其中聲請人遭詐騙之3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案件之詐欺集團詐騙3萬元(即該案關於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之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而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等人則於該案經判處罪刑;嗣被告劉偉明、黃思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該案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等人為警查獲到案時並
無「經扣押22萬4,000元在案」,此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該案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等人既無「經扣押22萬4,000元」,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中之3萬元」,即非有據。
㈢至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主文雖記載「未扣案黃思樺不法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禹諴不法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20萬4,000元),惟此部分仍應待案件確定送執行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3萬元」,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