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啓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啓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1729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2、41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113年7月26日、113年10月17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均應予更正)。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4年+1年3月=5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