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良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偉良因犯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26129號、第27246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共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之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型雖迥異,然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4月6日及7日,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與「陳富良」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有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衡酌其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應受矯正必要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為整體評價,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