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書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基隆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88號、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備註欄原記載「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3號」;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3號」、備註欄原記載「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9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欲與律師商討,待
商定後再遞狀,且尚有另案,暫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附表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
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乘機性交罪、編號2至3均係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且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2及同年月19日,此部分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至編號1與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