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聯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聯榕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聯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書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其附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各該欄所示
法院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4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恤刑等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1年9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業經執行,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