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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錄影本,並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利聲請人後續上訴或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聲請人願以其於基隆監獄之保管金繳納費用,聲請原審到庭之證人楊定邦警員之法庭錄音(影)光碟及該次庭期筆錄影本等語。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8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參諸其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本筆錄影本理由,堪認其已敘明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筆錄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審法院112年8月8日審

判程序之錄音(影)光碟,因法庭錄音係由實施錄音之法院保管,而非隨同卷證資料保管,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 證人楊定邦部分 2 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影)光碟 證人楊定邦部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