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蕭胤瑮被 告 王俊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115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王俊淵妨害秩序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時許,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內容為「……再來就是那該死的管委會還是沒修繕漏水,還是沒找廠商做光電,或許有,但我不知道~管他的~反正我提告了~我已經給了法院期限,他要我5日內補正資料,那我要她5日給我回復,不過份吧?期限就在228喔~我如果沒收到通知,我就打算讓社區大停水,關閉每一樓頂的水表供水,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就是使用ARDUINO編程一個計時炸彈,可以使用喜德釘火藥,用鐵製尺作為蓄力裝置擊發,就放在司法非常獨立,又會在廁所偷拍民眾的新北地方法院,……」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電子信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惟上開信件中所稱在新北地院放置計時炸彈部分,已足見被告亦以加害在新北地院上班之全體同仁之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新北地院法官亦應均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法官為被害人者」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因全院法官均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爰檢附新北地院115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王俊淵妨害秩序案件之起訴書及卷宗共4宗,聲請裁定准予移轉其他同級法院等語。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新北地院受理115年易字第98號被告王俊淵妨害秩序案件,該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2時許,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總統府「寫信給總統」電子信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有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可按。
㈡、又該案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以上開電子信件恐嚇公眾,惟觀諸卷附之電子信件內容亦明確提及「使用計時炸炸彈放在新北地院」一情,堪認被告客觀上有以該等訊息加害新北地院人員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心情不佳想抒發情緒,並要求新北地院關注自身案件,同時確保承辦人員操守而寄送電子信件至總統府,自身有製作能力,但目前不想這樣做等語(見偵17105卷第11至12頁),被告主觀上顯亦有以新北地院人員為恐嚇之對象甚明。從而,新北地院全體人員均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亦屬灼然。是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新北地院法官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法官為被害人者」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全院法官均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院以其因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爰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與新北地院同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