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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鄧金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丙字第10471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金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424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期滿,惟桃園地檢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執丙字第10471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指揮接續執行拘役40日,請依法裁定該拘役40日免予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判決受刑人有罪並處拘役40日,該判決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檢察官即以本案執行指揮,指揮受刑人應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可證。可知,「諭知拘役40日」之法院為桃園地院,則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