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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宗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7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7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3、5、7①、7④所示之罪係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7②、7③所示之罪係普通竊盜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略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各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與前開竊盜相關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4月、7月、2月,合併刑期為4年7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9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