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翊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翊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該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3月15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相當差距,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第5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