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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惠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惠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惠婷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其表示其已深刻反省、明白自己的錯誤,願意面對並承擔責任,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並附上其家人及同事之陳情書7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盧惠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