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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本院並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竊盜

罪及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及犯罪區間互殊(交通過失傷害罪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竊盜罪及洗錢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6日、111年11月6日、111年5月10日),各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重有別,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因素,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