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哲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33至51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略以:受刑人除犯本案4罪以外,另犯新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114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於114年6月12日時勾選錯不同意定刑切結書,希望可以一起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雖以上開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將新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114年度訴字第169號等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併予敘明。是綜上各情後,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