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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間至 113年1月17日 107年間至 111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598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6860、12770、12771、15093、16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5年1月8日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