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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龍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龍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又附表各編號之有期徒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7、105頁),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且非本次定刑範圍,自應以其原宣告應執行之罰金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6月(4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7月23日(3次) ⑵110年7月27、28日(1次) 110年8月10日(4次)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5年1月13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備註: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均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因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不贅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