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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洪翠玲

楊大儒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被 告 吳彼得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翠玲、楊大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彼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洪翠玲、楊大儒為被害人洪明生之女兒、女婿,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所涉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女兒及女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卷第7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