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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 郭天輔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郭天輔(下稱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聲明狀誤載為第61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本件業經判決理由中說明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前案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定受判決人所犯本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足以證明本案並不屬於累犯。然受判決人經發監執行,獄中教化師計算累進處遇分數時,將受判決人列為「累犯」之計算,不利於受判決人,是請再為說明,以利受判決人之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件受判決人之書狀雖僅載為「刑事聲請狀」,書狀主旨則記載:「為聲請解說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判決是否屬於累犯乙事」,是觀諸其書狀內容,係請求就本案判決理由中所載是否構成累犯有所疑義,尚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最高法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辛字第16366號指揮執行,受判決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

㈢又本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已敘明:「1.被告前

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駁回上訴確定;⑹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其間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傷害等罪,與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足見,本案判決理由已詳述受判決人本案犯行,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件受判決人聲明意旨認其不構成累犯,並請求重新為非累犯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疑義所為之指摘,尚非屬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受判決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判決人入監服刑,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從而,受判決人如認其因經監獄就累犯認定有誤,致影響其假釋或累進處遇等,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向法院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予以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判決人猶執前詞對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所陳是否構成累犯影響行刑累進處遇問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以聲明疑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判決人就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