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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2號陳 報 人被 告 UCHIUMI MASAMI(中文姓名:內海正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UCHIUMI MASAMI於民國115年3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UCHIUMI MASAMI因不滿其他收容人對其碎念,徒手毆打對方,有暴行之虞。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5年3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其他收容人,妨害監所安全,戒護人員恐被告有暴行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監所秩序,而具急迫之情事,乃於115年3月6日上午8時52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2.5小時,並已先行由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