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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讌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讌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讌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76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