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陳太松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太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本案全部譯文錄音檔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但應去除陳太松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並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太松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本案全部譯文錄音檔、高院卷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870號判處部分有罪(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105年3月15日轉讓禁藥),部分無罪(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將無罪部分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處部分有罪(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105年3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本案全部譯文錄音檔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本案全部譯文錄音檔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如附表所示以

外之卷證資料影本,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