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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昱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昱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受刑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2月9日傳喚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於開庭時,僅向受刑人表示因係累犯,所以不准易科罰金,全然未讓受刑人有機會說明「和解履行現況、悔悟程度及家庭扶養現況」等情,實質上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對受刑人造成突襲。況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刑人同質前案紀錄,並通盤考量受刑人之素行後,仍因受刑人於二審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而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更生機會,可徵受刑人犯後深刻悔悟,已達個別預防之目的,絕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且受刑人為家庭唯一經濟與照護支柱,入監服刑將致無辜家屬陷入極度困境,則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及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

第36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受刑人之刑的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2月9日到庭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認受刑人前於111年至112年間,3次於行車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經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113年4月27日再犯本案,行徑惡劣,又受刑人於111年間亦曾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途中涉犯毀損罪而經不起訴處分,則受刑人於短期間内多次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並審酌受刑人所駕駛者多為營業大型車輛,其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對用路人之行車(行人)安全較一般小型車危害更為巨大,足認受刑人未能深思反省己身惡習,本案若仍准予易科罰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5年2月9日上午9時34分、下午2時38分執行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63號執行檢察官命令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

2月9日報到,經受刑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後,即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要旨以: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並諭知聲明異議之時限、程序,受刑人並已陳稱:「本件我有賠錢給被害人,我會痛改前非,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類似之前案及執行情形,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並依規定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說明「和解履行現況、悔悟程度及家庭扶養現況」之機會,並對受刑人造成突襲云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其據以主張該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認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