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崑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所扣押之SONY廠牌(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准予發還蔡崑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崑志(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持之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遭扣押在案,然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經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且此節經鈞院判決維持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扣押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文號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4649號005編號00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證字第1162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114年度保字第731號)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現經上訴最高法院雖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被告上訴狀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押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