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方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方慈(下稱被告)經扣押如本案起訴書附表8至11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物,然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陸續洽談和解中,有以上開扣押物賠償被害人之必要,且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低於扣案之40萬元,上開扣押物之價值顯高於將來可得沒收或追徵之價額,請就超出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1947、2
057、21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9、687、1349、1503號判決認「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自應就扣案40萬元中之6萬853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且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固於本院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有部分被害人尚未成立和解,而再經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上開扣押物乃警方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原審及本院未就前揭扣押物為全部沒收之宣告,惟本案尚未確定,如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犯罪所得之計算等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押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