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含編號1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按編號1、2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8千餘萬元[未和解]、22餘萬元[有和解]);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希能酌定最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爰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