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4日」),業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前揭調查表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前揭調查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要取消附表編號1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等語,復於115年3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附表編號1之案件,除早已確定且執行完畢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
2、3之案件則都是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前係因檢察官函文誤導而誤為勾選,後續亦明確表示撤回附表編號1案件之聲請,則附表編號1之案件,自不得納入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雖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另表示其對於附表編號2、3之案件與其他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並非受刑人任意排列組合聲請等語,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倘若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