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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之最早確定日為民國114年3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分別因115年3月9日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及因115年3月6日於受刑人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5年3月4日院英刑良115聲614字第1150001887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1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順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5835、616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13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