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辰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辰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24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聲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
6年2月以下、6年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間雖相近,但罪質不同,且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質低。次審酌定刑結果需彰顯輕重罪均存在,並減輕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程度,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聲卷63頁)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
復已執行完畢,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來可於本件所定刑度內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奕辰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