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宇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宇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目的均屬相同,且各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月,間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111年4月9日 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2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