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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陳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林逢振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但涉及林逢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由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說明「…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甚詳。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複製影本)本院上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且已委任羅士翔律師、高珮瓊律師及陳語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存卷供憑,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是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資料均不得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