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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昱輔律師即 被 告 郭妘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妘霑從偵查至歷審程序均遵期到庭,足見被告始終配合本案訴訟進行,核無任何逃匿行蹤之舉,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於境外亦無財產及銀行帳戶,顯無長期居住國外之資力及可能,況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其家庭成員亦均居住在我國境內,益徵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再本案自起訴起已逾7年,歷時甚長,如在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實影響被告人身自由甚鉅,又倘法院有疑慮,被告亦願出具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作為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爰請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期徒刑7年2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

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目前工作賺取之財產有限,以及願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方式等情,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