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淇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被告)因深圳藥灸堂健康生活有限公司為業務發展與員工專業能力提升需要,邀請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至中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板田街道萬科城社區板雪崗大道萬科城達利中心進行企業培訓,爰請求於115年3月12日起至同月17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判決判處重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邀
請函、來回機票訂購資訊、住宿訂單為據(附件1至3)。惟依附件1之邀請函(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該活動屬企業內部專業培訓活動,具體內容包含「組織對齊與職能啟動課程」、「溝通效能與跨部門協作訓練」、「管理能力與領導力強化」、「目標管理與績效系統建構」、「個人效能提升與實務案例研討」、「成果整合與行動計畫制定、結業總結」等項。綜觀前揭課程內容,其目的在於提升員工企業管理效能及個人職場職能之專業素養,性質上屬一般管理與能力培訓活動,並非涉及不可替代或具即時性、專屬性之重要公務或急迫事務。依現今資訊科技,上開課程內容尚非不得透過遠端視訊或線上課程方式參與,亦得由同事代為傳遞相關資訊與學習內容。是聲請意旨所列事由,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