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靜茹受 刑 人 彭建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北檢力分114執聲他3362字第1159003749號函),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吳靜茹(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彭建忠(下
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曉諭預繳交犯罪所得,受刑人故委請聲明異議人提供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956萬8,853元至臺北地檢署專戶作為預繳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且於判決中認定受刑人並無犯罪所得毋庸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並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宣示內容繳納罰金1,000萬元在案。
㈡惟經受刑人前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預繳犯罪所得款項
,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12日北檢力分114執聲他3362字第1159003749號函稱「本件尚有部分發回更審中,台端聲請發還預繳款一事,俟全案確定再審酌是否發還」等語函復受刑人,並未審查本案發回更審部分實與受刑人無涉,受刑人預繳之犯罪所得款項並毋庸宣告沒收,上開否准函文實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倘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彭建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受刑人並無犯罪所得
而未諭知沒收部分(即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三、沒收部分、㈥項⒋),經其向臺北地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卻遭該署駁回,拒絕發還扣押物。然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既未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並非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顯見其係對於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並非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配置(對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