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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慧仙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慧仙(下稱被告)目前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只能以此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希望可以於執行前先返家安頓家人,且因3月是務農繁忙時期,故想回去幫忙;被告出去絕不會再犯,想好好照顧家人過下半輩子,讓他們完全放心,謝謝法官們給被告機會,被告會好好珍惜;日後被告會乖乖去報到,不再走回頭路、會正常在山上做農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被告。

㈡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審理,並於115年1月2

2日宣判,經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然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正整卷送最高法院審理。是全案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僅能以1萬元做為具保金額、欲好好

照顧家人讓其等放心、務農繁忙時期想回去幫忙云云,均屬被告個人之經濟、家庭因素,顯俱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如被告所陳,亦無法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