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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LE VAN TU黎文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TU(黎文秀)雖為外籍人士,惟其有固定居所,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就其所知均據實供述,並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事實並願受本案刑事追訴處罰甚至刑之執行,不得因被告為外籍人士恣予不當限制或剝奪,況無任何具體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外籍人士犯罪比例必定較本國人士為高,而帶給我國社會更重大之潛在被害風險,是被告於客觀上實無逃亡可能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其他方式已達保全本案之後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效果,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考量人身自由不受不當侵害之普世價值、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酌予被告適度之一定保證金額,並併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 VAN TU(黎文秀)涉犯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分案審理中,茲被告之辯護人依前開規定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8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均為外籍人士,在台無恆產,地緣人際因素甚低,衡諸人性不甘受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加重強盜罪,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財產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件涉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係越南外籍人士,縱使其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親戚朋友,然棄保潛逃出境之誘因仍大,且其犯案後是否能合法在臺居留而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顯然有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