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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賢(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妨害自由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3日、113年2月18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個人具體)法益有別,時間有所差距;②並考量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相關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