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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黃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黃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詐欺罪及毒品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及犯罪區間互殊(詐欺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毒品罪則係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各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重有別,而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多次詐欺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係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犯罪時間近接且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均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3年3月《但最重不得逾30年》)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3、10、11,加計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至9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1月+1年6月+2年+19年10月=26年11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等因素,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