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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錦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錦郎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復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4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57萬元(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42萬元確定),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皆屬相同,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間至4月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罪名、罪質相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他各罪並無關聯,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於本院裁定前仍未見回覆等情,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4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附表編號2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50日(150,000元3,000元=50日),附表編號3、4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210日(420,000元2,000元=210日),自以附表編號3、4之罪之勞役期間較長,應以附表編號3、4所定之折算標準每日2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0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間 109年4月18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 第38號 110年度偵字 第199號 109年度偵字 第14983號等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03號 111年度訴字 第62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 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1年6月8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 第4678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114年10月8日 備註 編號1、2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已執畢) 編號3、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95,83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 第14983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 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467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備 註 編號3、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