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慶霖(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不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93至95、10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我現在在新竹物流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從去年一直穩定工作到現在,我有附上工作證明及我的懺悔信給地檢署(如定刑聲請切結書的附件),請鈞院一併審酌,希望我的定執行刑刑度可以定低一點,讓我可以繼續在外面工作」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受刑人提供最新工作證明、薪資單傳真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8、12714、13122、13123、13124、13125、14442、15799、15800、16677、18182、25755、2453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12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9日 (撤回上訴) 111年9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7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67號 ⑵編號2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8號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7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114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113年度偵字第25599、25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