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子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紀騰114聲他997字第11490887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確定後,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以致於上開兩裁定送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顯有管轄錯誤,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重新訂應執行刑聲請之否准,聲明異議人已向高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故就檢察官之否准請求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上開兩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①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A裁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即B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縱使被告係以上開各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各裁定)為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年8月=26年10月)以A、B執行指揮予以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又聲明異議人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且B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各罪中最早確定判決日之後等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此有高檢署檢察官檢紀騰114聲他997字第114908874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爭執,又A裁定之各罪中最早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均早於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裁定全卷核閱無訛,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
A、B裁定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