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勝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號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7號等」;附件編號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95號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9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件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4及9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至8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9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落在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111年4月至5月間,時間相當接近,其中竊盜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其餘部分尚有不同;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3月以下),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3罪),曾於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第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