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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冠澍(下逕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本院係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似(均屬侵害環境法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時間接近(108年8月至109年2月)等情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內、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二者加總之刑度為2年5月),復於各罰金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下(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罰金90萬元;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罰金45萬元;二者加總之罰金刑為135萬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在形式上縱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號),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