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㈣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5年3月19日送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12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