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佑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佑軍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佑軍(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