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儀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儀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儀庭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儀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惟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另經本院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拘役20日以上,總刑期為拘役35日以下),另參酌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其迄今均未回覆,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