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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輝(下稱被告)之手機2支,前經扣押在案,惟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是前開本案所扣押之手機已完成偵查採證,對於後續審理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之合法財產,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為避免財產權受不必要之侵害,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編號3②③④所示子彈共6顆,均沒收之),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有關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扣案手機2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

、小米手機1支),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0168號卷第185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