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 戴莉珍(原名戴素玲)即 被害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及蔡文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美元2286萬3690元確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以補償損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聲請發還沒收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覆:「目前手邊沒有扣案財物」駁回聲請,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依法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並非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聲明異議權,聲明異議主體不適格。聲明異議人辯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缺乏法律依據。聲明異議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