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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張靖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裕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宣告犯罪所得美金2,286萬3,690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聲請人張靖祥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該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稱「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僅被動審核已扣案財物,卻未主動追徵龐大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之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不服檢察官以「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查,被告陳裕豐等人於99年11月10日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於101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憑,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有管轄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被告陳裕豐等編製之虛偽財務報表誤導,於民國89至92年間認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股票,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238萬3,334元,認被告陳裕豐等掏空公司資產及詐術行為,使其權利受損等語,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裕豐、王蓓一除為美化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連續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2人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由被告陳裕豐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其2人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被告王蓓一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從中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之犯罪事實,從而,認定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飛鷹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無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